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司法救济要点分析
根据《票据法》第53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对于定期付款的商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即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于前述期限内提示付款,持票人直接丧失向除出票人及承兑人以外主体进行追索的权利。
因此,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票系统中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是其获得除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其他主体进行追索权利的前提和关键。
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付款请求被拒绝后,可以不按照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在实务中,如果直接将所有票据债务人一并起诉,送达难度加大,可能面临较长的审理时间,同时部分票据债务人可能也不具备偿付能力,未必能取得好的诉讼效果。因此,我们建议持票人应综合考虑追索对象偿付能力、送达难易程度、管辖法院等,有策略性地选择被告。同时,持票人如前期选择部分债务人进行起诉的,后续也可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追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以汇票付款人或付款人委托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票据付款地。
持票人在起诉时应综合考虑诉讼便利性、法院相关审理经验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据了解,最高院针对华夏幸福、恒大均下发了诉讼案件集中管理的通知,将包括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内的涉及华夏幸福公司的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将关于恒大集团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全部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以建议持票人在起诉时要持续关注相关集中管辖的通知,有策略地选择被告及管辖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了民间贴现的效力,具体如下: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因此,如果持票人是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会被认定为非法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可能存在败诉风险。
票据追索权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若持票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其将丧失向除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最迟应该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其票据权利,否则将丧失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一切票据权利。
结合实务经验,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为降低败诉风险,作为原告方,应尽可能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电子汇票,应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
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的证据,诸如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
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如电子票据系统内的拒付记载;
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计算明细等。
总结:我国票据法秉持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除票据本身外,应当注重票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在不会造成巨大不便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以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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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耿海霞律师,执业领域:并购重组、私募股权基金、企业融资、股权激励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耿律师擅长于新型资本市场业务,成功为多家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私募债发行及股权激励提供法律服务;在公司尽职调查及企业融资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曾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投资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为私募股权基金机构的设计、基金相关协议的起草、风险资本投资和退出等方面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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